目录
一、促进科技创新
1.1科技成果转化
1.1.1股权奖励
1.1.2现金奖励
1.2创业投资
1.2.1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1.2.2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1.3天使投资
1.4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
1.5股权激励
1.5.1非上市公司
1.5.2上市公司
二、支持人才引进
2.1省部级奖金
2.2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2.3特聘教授奖金
2.4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2.5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
2.6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
2.7来华工作人员
2.8外籍专家
2.9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三、扣除项目优惠
3.1专项扣除
3.2专项附加扣除
3.3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
3.4商业健康保险
3.5捐赠税前扣除
3.5.1全额扣除
四、扶持脱贫攻坚
4.1残疾人减征
4.2自然灾害减征
4.3青苗补偿费
4.4农业特产所得
4.5“四业”所得
4.6拆迁补偿
4.7易地扶贫搬迁
五、鼓励创业就业
5.1随军家属
5.2退役士兵
5.3重点群体
六、培育资本市场
6.1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
6.2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
6.3个人投资者转让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6.4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6.5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6.6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
6.7证券投资基金
6.8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6.9债券利息
6.10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6.11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
6.12股权分置改革
6.1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
七、境外人士减免
7.1境外所得
7.2外籍个人住房等八项补贴
7.3留学生取得工资、薪金
7.4引进投资
7.5华侨取得外汇
7.6驻华使馆、领事馆
7.7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八、其他税收优惠
8.1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8.2非居民个人取得数月奖金
8.3一次性经济补偿
8.4保险赔款
8.5住房
8.6中奖
8.7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8.8量化资产
8.9赠送礼品
8.10行政和解金
8.11特定奖金
8.11.1举报协查获得的奖金
8.11.2见义勇为者获得的奖金或奖品
8.11.3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
8.11.4其他特定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8.12补贴津贴
8.12.1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8.12.2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8.12.3安家费、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等
8.12.4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8.12.5军队干部的补贴、津贴
8.12.6公务用车、通讯补贴
8.12.7远洋运输船员的伙食费
8.12.8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8.12.9工伤保险待遇
一、促进科技创新
1.1科技成果转化
1.1.1股权奖励
(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999年5月17日财税字〔1999〕45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年7月1日国税发〔1999〕125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2015年10月23日财税〔2015〕116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办理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A06726《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原件;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原件;企业股权奖励计划原件;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原件;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原件;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原件。
(三)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继续按财税〔2015〕41号文规定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5年3月30日财税〔2015〕41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9月20日财税〔2016〕101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办理资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原件;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复印件;技术成果评估报告原件。
(注:其他企业员工取得股权奖励,适用政策参见本手册“1.5股权激励”。)
1.1.2现金奖励
(一)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应于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年5月29日财税〔2018〕58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办理资料】《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原件。
(二)转制科研院所
自2018年7月1日起,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制科研院所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比照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国资委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年5月29日财税〔2018〕60号)
【办理资料】《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原件。
1.2创业投资
1.2.1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年5月14日财税〔2018〕55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2019年1月17日财税〔2019〕13号)
【办理资料】《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原件;《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原件。
1.2.2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19年1月10日财税〔2019〕8号)
1.3天使投资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年5月14日财税〔2018〕55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2019年1月17日财税〔2019〕13号)
【办理资料】《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原件》;《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原件;A06448《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原件。
1.4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2015年10月23日财税〔2015〕116号)
【办理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A06727《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原件;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原件;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原件。
1.5股权激励
1.5.1非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办理资料】《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原件;股权激励计划原件和复印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和复印件;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原件和复印件。
1.5.2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办理资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原件;股权激励计划复印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分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个人
1.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3.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不减除费用,适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年3月28日财税〔2005〕35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年9月30日国税函〔2006〕902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7日财税〔2009〕5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年8月24日国税函〔2009〕461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9月20日财税〔2016〕101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年12月27日财税〔2018〕164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二、支持人才引进
2.1省部级奖金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2.2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8年10月17日国税函〔1998〕632号)
2.3特聘教授奖金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9年8月3日国税函〔1999〕525号)
2.4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2.5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
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8年7月2日财税字〔1998〕118号)
2.6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
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年7月1日财税〔2008〕7号)
2.7来华工作人员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80〕财税字第189号)
2.8外籍专家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二)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3日国税函〔1996〕417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年6月25日财税〔2007〕93号)
2.9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9年3月14日财税〔2019〕31号)
三、扣除项目优惠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3.1专项扣除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6年6月27日财税〔2006〕10号)
3.2专项附加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一)子女教育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可以按规定标准定额扣除。
(二)继续教育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三)大病医疗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四)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五)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标准定额扣除,广州市的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六)赡养老人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2018年12月13日国发〔2018〕41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3.3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
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2014年1月1日起,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年金,符合财税〔2013〕103号文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12月6日财税〔2013〕103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年12月27日财税〔2018〕164号)
3.4商业健康保险
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2017年4月28日财税〔2017〕39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3.5捐赠税前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3.5.1全额扣除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13日财税〔2000〕30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18日财税〔2000〕21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年11月24日财税〔2000〕97号)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1年6月7日财税〔2001〕103号)
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3年11月4日财税〔2003〕204号)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2004年2月5日财税〔2004〕39号)
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5日财税〔2004〕172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6日财税〔2006〕66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6日财税〔2006〕67号)
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27日财税〔2006〕68号)
四、扶持脱贫攻坚
4.1残疾人减征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4.2自然灾害减征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4.3青苗补偿费
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1995年3月1日国税函发〔1995〕79号)
4.4农业特产所得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年7月11日财税〔2003〕157号)
4.5“四业”所得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7日财税〔2004〕30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10年11月2日财税〔2010〕96号)
4.6拆迁补偿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年3月22日财税〔2005〕45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3年12月2日财税〔2013〕101号)
4.7易地扶贫搬迁
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18年11月29日财税〔2018〕135号)
五、鼓励创业就业
5.1随军家属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年09月27日财税〔2000〕84号)
5.2退役士兵
对退役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1年12月6日财税〔2011〕109号)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9年2月2日财税〔2019〕21号)
5.3重点群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9年2月2日财税〔2019〕22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六、培育资本市场
6.1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
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8年3月30日财税字〔1998〕61号)
6.2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
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年11月30日财税〔2018〕137号)
6.3个人投资者转让和持有创新企业CDR
自试点开始之日(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税〔2012〕85号文、财税〔2015〕101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4月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6.4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年11月5日财税〔2016〕127号)
6.5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7年11月1日财税〔2017〕78号)
6.6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
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9月7日财税〔2015〕101号)
6.7证券投资基金
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55号)
6.8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年12月17日财税〔2018〕154号)
6.9债券利息
(一)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对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3年1月16日财税〔2013〕5号)
(三)铁路债券利息
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4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6.10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8年10月26日财税〔2008〕140号)
6.11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国税发〔1997〕198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1998年5月15日国税函发〔1998〕289号)
6.12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5年6月13日财税〔2005〕103号)
6.1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
个人应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5年3月30日财税〔2015〕41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办理资料】A0665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原件;投资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原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
七、境外人士减免
7.1境外所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7.2外籍个人住房等八项补贴
(一)外籍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在申报缴纳或其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合理的部分。
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9日国税发〔1997〕54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14日国税函〔2001〕336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4年1月29日财税〔2004〕29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25日国税发〔2004〕80号)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2018年12月27日财税〔2018〕164号)
7.3留学生取得工资、薪金
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189号)
7.4引进投资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
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4年10月31日财税〔2014〕81号)
自2015年12月18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5年12月14日财税〔2015〕125号)
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个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年11月5日财税〔2016〕127号)
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2018年3月13日财税〔2018〕21号)
7.5华侨取得外汇
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年10月28日〔80〕财税字第196号)
7.6驻华使馆、领事馆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7.7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