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作出行政处罚,天津市西青区晨研化妆品销售行因经营未备案进口化妆品等,被警告并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信息如下: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晨妍化妆品销售行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27HJ77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港公路与兴华道交口北侧西青万达广场二楼2062
经营者: 朱臣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1月3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天津市西青区晨妍化妆品销售行经营标签不合格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中文标签中无使用方法以及安全警示信息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2瓶,执法人员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药强制[2023]2号),对当事人经营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2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2023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青市监执四延强字[2023]10号),对当事人经营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2瓶延长扣押强制措施期限。
我局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29日,本案由我局药化器械科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经查:举报人举报材料中图片显示,当事人经营了涉案化妆品“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及“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当事人对上述图片进行了签字确认。
当事人提供了举报人举报的涉案不合格化妆品“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单、供货方资质;提供了“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进货单、供货方资质;未提供“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备案凭证备案有效期至2022年4月24日,执法人员于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未查询到“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备案信息;当事人经营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中文标签上无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信息;当事人经营的“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购物清单与退货清单统计,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从中航集运(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处购进“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20瓶,进价198元/瓶;“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12瓶,进价198元/瓶;“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12瓶,进价175元/瓶;“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12瓶,进价219元/瓶。2022年8月4日,因部分货物积压损坏,当事人向中航集运(深圳)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货退回“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15瓶、“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5瓶、“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8瓶、“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6瓶。
依据当事人提供销售清单统计,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当事人合计向消费者售出“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5瓶,售价220元/瓶;“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5瓶,售价220元;“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4瓶,售价190元;“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6瓶,售价239元。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为4834元,获利合计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被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被举报情况及案件来源;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023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经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对当事人经营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扣押情况。
当事人提供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备案情况。
执法人员在进口特殊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对当事人经营的“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搜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注册情况。
执法人员在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对当事人经营的“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及“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搜索截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及“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无备案信息。
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销售产品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中文标签上无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信息及当事人经营的“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当事人提供的购物记录、退货记录、销售记录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化妆品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化妆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方资质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涉案不合格化妆品进货来源。
本局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无备案信息普通进口化妆品“欧舒丹甜蜜樱花润肤露”与“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中文标签中无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信息的普通进口化妆品“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与无中文标签特殊进口化妆品“FANCL倍护防晒隔离露”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并保留“蛇毒干细胞保湿紧致眼膜”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与当事人经营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存在竞合,应依据择一重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经营标签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合格“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2瓶;2.没收违法所得170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与当事人经营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30元;3.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合格“娇韵诗温和焕活泡沫洁面慕丝”2瓶;
2.警告;
3.罚款10000元;
4.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