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宣告死亡申请书(学习民法典丨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

#头条创作挑战赛# 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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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丨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

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申请竞合的规定。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形成请求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都是基于自然人下落不明,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二者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段法定期间为前提,都需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申请,并且都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的判决。

但是,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在法律后果上又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来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不但影响被宣告人财产的处分,而且也影响与其相关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其遗产继承开始,其遗嘱也发生效力;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其设定财产代管人,只发生财产方面的影响而不会影响到身份关系的变化。宣告死亡并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再者,从申请者角度来看,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必然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够达到宣告失踪的后果,因而按照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尽管不符合宣告失踪申请人的意图,但是由于都能够达到所申请的目的;从撤销角度来讲,无论被宣告失踪还是被宣告死亡,被申请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均会予以撤销。两相对比,宣告死亡是相对较好的选择。因此,构成申请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另外,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考宣告失踪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总的来说,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被宣告人是生存还是死亡的法律后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案例参考:

异议人田某申请宣告田某某公民死亡一案。田某提出异议称:

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条款来裁定申请人“不能构成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只是宣告自然人死亡,不涉及财产继承问题。

2.本案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为判决的依据。2019年5月25日,申请人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立案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了认真审查,又让申请人补充了一些相关材料,最终认定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5月27日批准立案。立案庭适用法律是准确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的内容,已经将“同一顺序”字样删去了,指出“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这一条规定说明,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申请,当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出现分歧时,按照此条原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相关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为依据进行判决。

武胜县人民法院发布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称“公告期届满,本院将依法判决。”而非裁定。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提到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也只是体现了不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优先申请的原则,并没有否认如果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时,后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的资格,法无禁止即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涉及继承人顺序时规定就很明确“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这才是法已禁止不可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田某某系申请人田某的妹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自然人尚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自然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构成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兄弟姐妹不应当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田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尚健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田某作为被申请人田某某的哥哥不具有申请宣告田某某死亡的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尚有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包括其兄弟姐妹,此种情况下其同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利益很弱化,或者说其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申请人田某不具有申请宣告田某某死亡的资格。申请主体不适格是案件程序性处理,用裁定处理原案件并无不当。据此,异议人田某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杨文哲指出,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要不要有顺序上的限制,从相关立法的角度来看,粗略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2021年1月1日前),这个阶段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上述意见很明确的规定了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如果前一顺序人不申请,那后一顺序人是无法申请的。对于这一规定,历来存在争议。反对意见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与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民法典总则编解释》遵循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的思路,但对利害关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就是说,除了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对被申请人夫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第二顺序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要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符合上述两情形中其一。

具体而言,情形一实际上还是顺序限制,但与《民通意见》规定不一样,情形一规定的是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顺序问题。在配偶、父母、子女都不在了的情况下,兄弟姐妹等才能申请。

与本条相关联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四十一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四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 发表于 2022-12-05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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