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省法院执行裁决庭
转自: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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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甲公司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乙公司名下某小区48套房屋及20套车库
二、案外人孙某向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某小区中三套车库的查封。理由为其已于2017年11月18日购买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山雅苑1单元02室,面积34.07平方米、3单元05室,面积35.38平方米、3号住宅1单元1024室,面积26.85平方米车库,并与乙公司于签订《某小区内部认购协议书》,并在房产机构网签备案。
三、上述三套车库,系原告被告双方诉争标的。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孙某请求解除对案涉车库的查封,该车库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之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孙某请求解除对诉争标的的保全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某中院据此驳回孙某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故裁定驳回孙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某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保全的争议标的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