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微信聊天记录无故消失(不认可对方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

编者按: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或录像,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举证义务就转移到对方了?对方未提供反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

编者按: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或录像,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举证义务就转移到对方了?对方未提供反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最高法院2022年4月之后做出的6个生效裁判,并从(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展开,对最高法院关于“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的6个裁判要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一、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对方未提交反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应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判决日期:2022-06-06。

文书节选:二审庭审后,本院向雄狮公司送达了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雄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1日,雄狮公司向新网公司通过百度网盘的方式发送了涉案项目所需资料。2018年12月25日,新网公司向雄狮公司发送了引导页和两个网站的首页设计图,并请雄狮公司就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反馈。期间,双方就网站效果进行沟通。2019年1月3日,新网公司再次提交了网站设计图。2019年1月7日新网公司告知雄狮公司新年放假时间为2月3号,并询问雄狮公司是否在年前上线,如果雄狮公司年前上线,新网公司将优先处理。雄狮公司未予明确答复。2019年1月18日,新网公司催问雄狮公司有无修改意见。2019年1月21日,新网公司根据双方沟通,第三次提交网站UI设计,发送了UI设计确认单,并表示请雄狮公司在1月23日前确认所有首页设计图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超出这个日期年前网站无法上线。雄狮公司同日表示不想改了,就这样吧。2019年1月23日,雄狮公司签署了UI设计确认单。2019年2月11日,新网公司表示网站基本建设完成,并提交了测试地址、账号、密码。2019年2月26日,新网公司表示雄狮公司网盘发送的资料已经添加完成,还缺少项目案例、项目团队管理、采购招标、行业动态、联系我们的资料。2019年3月1日,雄狮公司发送公司介绍等资料。2019年3月4日,新网公司表示除了项目展示其他提供的内容已经添加完成,雄狮公司尚未提交行业动态和联系我们栏目的资料。双方之后就网站字体、背景、排版等内容进行沟通。

由于雄狮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在雄狮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软件研发情况,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

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本文认为,应提供、能提供而不提供原件,应不予采信。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关于采信“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论述,并不能令人信服。(以下观点不一定正确,望读者朋友在批判中阅读)

1.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逻辑如下: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纳,这些特殊情况是:(1)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争议的问题;(2)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3)在具备(1)和(2)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4)对方未提交反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时,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采纳此类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然而,上述逻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查证事实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94条第1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过阅读判决书全文可知,案涉“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认定本案的最核心证据,最高法在采信该证据时,以“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如客观上真没聊天,如何方便?莫须有?)等为由,便将反证责任轻易退给了对方。最高法院采信的理由对上述法律规定均有明显违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9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条所称“事实”,应当是由真实、合法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绝非被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所描绘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义务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强令对方证明该证据是假的,否则便承担不利后悔,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无异于让对方承担了根本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更严重违背了立法本意。

实践中遇见,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无原件可核实、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真实性的《借条》复印件,有些糊涂法官就让对方去举证证明该《借条》假的,否则便认定该《借条》为真实。这无异于要求对方就一个本来就“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去证明其“不真实性”、“不合法性”,此等举证责任安排十分荒唐,毫无法律依据,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逻辑,更与法律规定相悖。

3.且不论本案最终判决结果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是否做到了公平、合理,仅就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信“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论述上,显然不合理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如此后裁判多有效仿,也将该条规定随意适用,不仅乱了司法应有风气,亦必将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且对方不予认可的,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观点来源:《厦门君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21号,判决日期:2022-07-25。

文书节选:补充证据4:交货照片、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君冠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期交货给西安公司的现场图片,货物外包装上明显标有“专利产品”的字样,收货方西安公司对君冠公司提供的货物为专利产品是明知的,西安公司向诚荣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并订购其货物系明知而为之的串通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诚荣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交货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真实性无法核实,难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诚荣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补充证据4不予采信。

三、微信聊天记录,如既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从形式上讲),亦未明确指向被诉对象(从内容上讲),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提供方的诉请,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观点来源:《佛山市品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高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34号,判决日期:2022-06-16。

文书节选:(一)关于品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换言之,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并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本案中,从一、二审品辉公司提交的证明品辉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某的证据看,《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高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日期,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内容亦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没有公章,仅有“付”这一个签字,同时日期也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期,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微信转账记录中的200元是转给第三人“A艺呈摄影有限公司”的,无法看出转款用途。同时,案外人付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采购合同》,聊天记录,《送货单》均为真实的,但由于其与本案及相关关联案件具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总之,不管从证据形式、还是从证据内容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品辉公司与付某存在真实的交易,本院对品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微信聊天截图既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亦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据提供方的主张。

观点来源:《雷文卓、赵若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705号,裁定日期:2022-05-18。

文书节选:微信聊天截图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便确实是案外人汪悦伦与赵若曦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直接证明赵若曦系作为卖方与汪悦伦就案涉二手轿车买卖进行了洽谈,亦无赵若曦知晓雷文卓为车辆实际购买人的相关内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雷文卓与赵若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五、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当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且亦无其他证据能充分印证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证据提供方的主张。

观点来源:《深圳市宝安区聚鑫源美容美发用品厂、金讃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49号,判决日期:2022-04-01。

文书节选:本案中,聚鑫源用品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诚叶加工厂并提供了诚叶加工厂的工商信息,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件,且存在“三丰美业”和“温州诚叶”两个聊天对象,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聚鑫源用品厂虽提供了一张向“温州诚叶”微信转账4050元的截图,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温州诚叶美发用具厂”开具4050元单据的客户对象为“广州三丰”而非聚鑫源用品厂,且该转账记录数额明显与聚鑫源用品厂上诉状中自述其仅向诚叶加工厂进货被诉侵权产品2250元不符。因此,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聚鑫源用品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诚叶加工厂采购,故聚鑫源用品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观点来源:《湖南一斗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智汇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2号,判决日期:2022-05-23。

文书节选:本院二审期间,一斗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22)湘长麓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4、7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发布在教盟框架微信群,原审未予采信错误。大智汇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相关文档为在线文档,随时可以修改,大智汇领公司也未获得查看相关文档权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经过公证的一斗米公司工作人员谢玉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作者:陈鸣鹤 法焰

来源:最高判例

  • 发表于 2022-09-15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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