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存在的若干问题)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存在的若干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和途径。该条的规定与现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有些区别。该条共有二款,为方便说明,现列出完整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规定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二款)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一、第一款规定存在的问题。
存在问题的主要是该款的后半部分,即“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为:
1.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是否需要通过法院审判程序,判决生效后再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从条文规定的字面意义看,法院强制执行似乎是不需要经过审判程序的。强制执行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现行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需要有执行依据,主要有二种情形,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另一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安全生产法》这个条文的规定是否开启了另一强制执行程序的形式?
2.法院强制执行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执行是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立案后再执行。民事权益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如果不向司法机关主张权益,法院是不主动受理的。此条文中法院强制执行是否需要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未明确。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逃匿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不符合现行的强制执行的条件。现行的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逃匿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被履行,但并不是必然是这个结果。生产经营单位有股东,甚至有实际控制人,这些人也可能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事故损失的赔偿义务。
4.拒不履行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缩小了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如前述,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二种情形,主观上不愿履行,客观上不能履行。前者指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主观上不愿履行,后者指有履行义务的愿望但没有履行的能力。“拒不履行”用语具有比较强的主观色彩,可认定为主观上不愿履行。若如此理解本条款,客观上不能履行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条件。
5.“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中的“法”指什么法?若此处的“法”指《民事诉讼法》,可解决上述的第2个问题。甚至可解决第3个和第4个问题。但全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话,条文的规定的“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就显得多余和没有必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涵盖了这二种情形,甚至比这二种情形规定的范围更广。而《安全生产法》也是法律,没有特别说明的话此处的法也包括了《安全生产法》。依《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强制执行也是可以的。
二、第二款存在的问题。
1. 生产安全事故的赔偿主体问题。按第一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但第二款中,赔偿主体又表述这“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究竟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说二者都承担赔偿责任?
某些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和责任人员可以重合,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法律规定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时责任人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认为是一体的。但在生产经营单位为法人的情形时,责任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与本条的规定不同。法院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问题。
2.本条规定了二个赔偿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二者的责任形式又是怎样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并未明确,而《民法典》又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是一个难题。
3.是否所有的责任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可能涉及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也可能涉及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可能涉及到其他单位,如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单位。这些人员都符合第二款中责任人的规定,若按第二款的规定,他们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又如何在这些责任人中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一个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