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生效施行。作为一部新法,不少人对它的了解还处于初级阶段。香港国安法与香港基本法的关系是什么?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是否排除了香港法院的权力?香港特首指定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是否影响司法独立?面对种种疑问,中国网专访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田飞龙,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台港澳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李晓兵,从专业角度解读香港国安法。
中国网:香港国安法是否修改了基本法和香港有关法律?
田飞龙:香港国安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基本法与全国人大专项决定,是对本属中央事权的国家安全进行的直接立法,且仅限于香港特区四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制范畴,并不是一部大而全的国家安全法。中央立法并不取代香港本地继续完成香港基本法第23条本地立法工作的宪制责任,也不取代香港本地完善相关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既定义务。
香港国安法没有修改基本法,而是丰富了基本法的制度内涵,包括对基本法第1条、第12条有关“不可分离”条款及“地方行政区域”条款在国家安全意义上进行具体的制度完善和填充。香港国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成为基本法规范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本身是符合基本法与“一国两制”宪制框架的。全国人大专项决定及立法者有关草案说明已对这一点作出清晰的法理阐释。
香港国安法本身已成为香港基本法的组成部分,香港本地法律与之不一致的必须适用新法,与之不配套的必须进行规范与机制的适应性调整。
香港国安委7月6日首次会议制定的香港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属于依据香港国安法授权进行的附属立法,是将香港本地法律与香港国安法进行规范性对接与调适的具体制度配套行为。
香港国安法是一部与香港人权与法治标准相兼容的保护性立法。该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也保护了香港每一位和平守法市民的自由权利。
中国网:如何确保中央规范行使管辖权?
李晓兵:香港国安法中的很多规定都是为了确保中央规范行使管辖权。例如:第五条规定,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第五十条规定,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或者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阅批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或者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阅批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阅批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此情况下,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同时,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网: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是否排除了香港法院的权力?
田飞龙:香港国安法规定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与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香港基本法中有关法律解释权的归属条款是一致的。与香港基本法有所区别的是,香港国安法没有明确授权香港本地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且香港国安法规制的国家安全事务完全属于中央事权,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事项范围,特区法院需要严格遵从本法条文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解释。
由于香港沿用普通法司法制度,法官裁判在司法习惯与职能需要上通常会对法律进行一定解释才可适用于具体个案。香港国安法在香港本地司法管辖程序中也应当允许承办法官进行适当解释,但有关解释不得违背立法原意,人大释法有充分的纠正和监督权力。
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权安排符合宪法与基本法确立的基本司法原则,不影响香港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中国网:香港国安法规定,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可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这是否违反香港基本法?
李晓兵:虽然香港基本法规定,原来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度,实际上,在香港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是比较有限的。
基于香港国安法案件的特殊性,特别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此类案件不适合通过陪审团进行审理,这样的制度设计并不违反香港基本法。
中国网:根据香港国安法,香港特首指定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这是否影响司法独立?
田飞龙:香港国安法与国安案件审判在香港法治体系中是全新事务,在“一国两制”实践中也是全新事务,如何确保案件审判既充分体现立法原意与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又充分保障人权及体现正当程序,对立法者是一个重要考验。指定法官制度满足了这两方面的权衡需求。
指定法官体现了特首的行政主导性及政治分支对司法官资格的合法确认权,与基本法规定的法官任命权同属于特首依法享有的实质性权力。同时需注意,指定法官是在已有法官资格的司法人员范围内进行的特别资格认证行为,尤其考量是否适合国安案件裁判,不是新任命法官,而是追加审判司法任务,进行司法管辖权的合理细化。
指定法官不影响法官资格的初始获得,无需经过基本法规定的有关遴选法官的普通适用程序。
指定法官基于三项法定标准:其一,基本法第88、92条规定的司法推荐标准和“司法和专业能力”标准,这是基础性和通用性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其二,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的拥护基本法和效忠特区的标准;其三,香港国安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标准。特首是香港国安委主席,在指定和组织香港国安法官队伍方面负有明确的法定责任,必须依据上述综合标准指定合格法官。
司法独立的起点不是指定法官或法官任命,而是法官依法获取资格之后的独立司法过程。香港基本法和香港国安法充分保障了有关国安法官的独立司法权,不影响香港的司法独立。
中国网:驻港国安公署与香港执法机构的关系是什么?
田飞龙:国家安全属于中央事权,按照通行法理,中央事权由中央负责,驻港国安公署是依法设立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中央阅批派出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国安情报收集、监督指导本地执法机构以及特殊情形下直接管辖的权力。
驻港国安公署与香港本地执法机构构成香港国安法的执行双轨制,前者依法对后者负有监督、指导、协调、支持的法定责任。
国安执法环境复杂、压力加大,香港本地机构存在能力局限,香港国安法授权驻港国安公署对其进行监督指导,有助于增强本地机构执法能力,形成互动合作的执法合力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