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物監督治理辦法》全文讀書啊,我信赖但有朗朗書聲出破廬,遲早有一日有萬鯉躍龍門之奇象。
為加強保健食物的監督治理,保證保健食物質量,制订瞭《保健食物監督治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傢閱讀。
《保健食物監督治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健食物的監督治理,保證保健食物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物衛生法》(下稱(食物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订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健食物系指解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物。即適宜於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調節機體功效,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物。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衛生部)對保健食物、保健食物說明書實行審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物的審批
第四條 保健食物必須相符下列要求:
(一)經需要的動物和/或人群功效試驗,證明其具有明確、穩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種质料及其產品必須相符食物衛生要求,對人體不產生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組成及用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具有明確的功效身分。如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身分,應確定與保健功效有關的主要质料名稱;
(四)標簽、說明書及廣告不得宣傳療效作用。
第五條 凡聲稱具有保健功效的食物必須經衛生部審查確認。研制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赞成後,報衛生部審批。衛生部對審查及格的保健食物發給《保健食物批準證書》,批準文號為"衛食健字()第號"。獲得《保健食物批準證書》的食物準許使用衛生部規定的保健食物標志(標志圖案見附件》。
第六條 申請《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保健食物申請表;
(二)保健食物的配方、生產工藝及質量標準;
(一)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四)保健功效評價報告;
(五)保健食物的功效身分名單,以及功效身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檢驗方式、穩定性試驗報告。因在現有技術條 件下,不能明確功效身分的,則須提交食物中與保健功效相關的主要质料名單;
(六)產品的樣品及其衛生學檢驗報告;
(七)標簽及說明書(送審樣);
(八)國內外有關資料;
(九)根據有關規定或產品特征應提交的其它质料。
第七條 衛生部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分別建立評審委員會承擔技術評審事情,委員會應由食物衛生、營養、毒理、醫學及其它相關專業的專傢組成。
第八條 衛生部評審委員會每年舉行四次評審會,一样平常在每季度的最後一個月召開。經初審及格的所有质料必須在每季度第一個月尾前寄到衛生部。衛生部根據評審意見,在評【此心拖泥帶水,是人生最苦處。】審後的30個事情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衛生部評審委員會對申報的保健食物認為有需要復驗的,由衛生部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費用由保健食物申請者承擔。
第九條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互助者配合申請统一保健食物時,《保健食物批準證書》配合署名,但證書隻發給所有互助者配合確定的負責者。申請者,除提交本辦法所列各項資料外,還應提交由所有互助者簽章的負責者推薦書。
第十條 《保健食物批準證書》持有者可憑此證書轉讓技術或與他方配合互助生產。轉讓時,應與受讓方配合向衛生部申領《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副本。申領時,應持《保健食物批準證書》,並提供有用的技術轉讓条约書。《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副本發放給受讓方,受讓方無權再進行技術轉讓。
第十一條 已由國傢有關部門批準生產經營的藥品,不得申請《保健食物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 進口保健食物時,進口商或代理人必須向衛生部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提供第六條 所需的质料外,還要提供出產國(地區)或國際組織的有關標準,以及生產、銷售國(地區)有關衛生機構出具的允許生產或銷售的證明。
第十三條 衛生部對審查及格的進口保健食物發放《進口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取得《進口保健食物批準證書》的產品必須在包裝上標註批準文號和衛生部規定的保健食物標志。
口岸進口食物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憑《進口保健食物批準證書》進行檢驗,及格後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物的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在生產保健食物前,食物生產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赞成並在申請者的衛生許可證上加註"××保健食物"的許可項目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五條 申請生產保健食物時,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有直接受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有用食物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
(二)《保健食物批準證書》正本或副本;
(三)生產企業制訂的保健食物企業標準、生產企業衛生規范及制訂說明;
(四)技術轉讓或互助生產的,應提交與《保健食物批準證書》的持有者簽定的技術轉讓或互助生產的有用条约書;
(五)生產條件、生產技術人員、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介紹;
(六)三批產品的質量與衛生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 未經衛生部審查批準的食物,不得以保健食物名義生產經營;未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企業,不得生產保健食物。
第十七條 保健食物生產者必須根据批準的內容組織生產,不得改變產品的配主、生產工藝、企業產品質量標準以及產品名稱、標簽、說明書等。
第十八條 保健食物的生產過程、生產條件必須相符相應的食物生產企業衛生規范或其它有關衛生要求。選用的工藝應能保持產品的功效身分的穩定性。加工過程中功效身分不損失,不破壞,不轉化和不產生有害的中間體。
第十九條 應接纳定型包裝。直接與保健食物接觸的包裝质料或容器必須相符有關衛生標準或衛生要求。包裝质料或容器及其包裝方式應有利於保持保健食物功效身分的穩定。
第二十條 保健食物經營者采購保健食物時,必須索取衛生部發放的《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復印件和產品檢驗及格證。
采購進口保健食物應索取《進口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復印件及口岸進口食物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及格證。
第四章 保健食物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
第二十一條 保健食物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相符國傢有關標準和要求,並標明下列內容:
(一)保健作用和適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適宜的食用量;
(三)貯藏方式;
(四)功效身分的名稱及含量。因在現有技術條件下,不能明確功效身分的,則須標明與保健功效有關的质料名稱;
(五)保健食物批準文號;
(六)保健食物標志;
(七)有關標準或要求所規定的其它標簽內容。
第二十二條 保健食物的名稱應當準確、科學,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號及誇大容易誤解的名稱,不得使用產品中非主要功效身分的名稱。
第二十三條 保健食物的標簽、說明書和廣告內容必須真實,相符其產品質理要求,不得有表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傳。
第二十四條 嚴禁行使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物的宣傳。
第二十五條 未經衛生部按本辦法審查批準的食物、不得以保健食物名義進行宣傳。
第五章 保健食物的監督治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食物衛生法》以及衛生部有關規章和標準,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保健食物的監督、監測及治理。衛生部對已經批準生產的保健食物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佈抽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衛生部可根據以下情況確定對已經批準的保健食物進行重新審查:
(一)科學發展後,對原來審批的保健食物的功效有認識上的改變;
(二)產品的配方、生產工藝、以及保健功效受到可能有改變的質疑;
(三)保健食物監督監測事情需要。
經審查不及格或不接受重新審查者,由衛生部撤銷其《保健食物批準證書》。及格者,原證書仍然有用。
第二十八條 保健食物生產經營者的一样平常衛生監督治理,根据《食物衛生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阅批衛生行政部門按《食物衛生法》第四十五條進行處罰。
(一)未經衛生部按本辦法審查批準,而以保健食物名義生產、經營的;
(二)未按保健食物批準進口,而以保健食物名義進行經營的;
(三)保健食物的名稱、標簽、說明書未根据核準內容使用的。
第三十條 保健食物廣告中宣傳療效或行使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物宣傳的,根据國傢工商行政治理局和衛生部《食物廣告治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食物衛生法》或其它有關衛生要求的,依照相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保健食物標準和功效評價方式由衛生部制訂並批準頒佈。
第三十三條 保健食物的功效評價和檢測、安全性毒理學評價由衛生部認定的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實施,其它衛生治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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